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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修正「稅務專業法庭設置及專業法官證明書核發辦法」

公(發)布日期: 115-08-31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150300884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1、13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 第 9-1 條 法官經依法停止其職務時,第八條之審查及前條之審議程序,應予暫停,並於復職後重行審查或審議。但停職期間逾二年者,不予重行審查或審議。 依前項規定重行審查,第六條各款要件之認定,仍以申請時為準。 法官於第八條之審查及前條之審議程序中,因退休、資遣、辭職等事由經核定,或因其他原因喪失法官身分,該審查或審議程序停止辦理。 第 10 條 法官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自證明書核發之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但因重大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司法院得延長換發期間。 未遵期申請換發及申請後未獲換發者,其證明書喪失效力。 申請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換發: 一、三年內著有與稅務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及取得學位證書。 二、三年內製作有關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重要性、指標性裁判書類、釋憲聲請書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二件以上,且提出五千字以上之心得報告,論述其裁判或聲請具有重要性或指標性之理由。 三、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後另符合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 四、三年內參加與稅務有關之研習,合計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但數位研習時數不得逾十小時,逾十小時者以十小時計。 五、三年內製作有關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書類四十件以上。 六、三年內發表與稅務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論文、心得報告及研究報告之引註方式,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關於論文、裁判書、聲請書、心得報告及研究報告之審查程序,準用第八條規定。 司法院經審核後認申請人符合前條第三項要件者,應予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 前項審核並應斟酌申請法官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第九條之一規定,於第二項審核時準用之。 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者,得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但不得以曾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同一事實再為申請。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司法院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規定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者,亦適用前條及前五項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核發或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於施行後尚未獲核發或換發者,依本辦法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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