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令:修正「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 公(發)布日期: |
115-07-28 |
| 內文: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150501015 號令增訂發布第 3-1 條條文
第 3-1 條
下列案件報經院長核定者,不得由候補法官分受:
一、刑事案件:
(一)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等案件,被害法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案情繁雜之貪污案件。
(三)其他案情繁雜之社會矚目案件。
二、民事事件:
(一)案情繁雜之營建工程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其他案情繁雜之社會矚目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三千萬元。
前項核定,應於案件分案或改分案前為之。
本條修正前已分案之案件,除有改分事由外,仍由原分受之法官辦理之。 |
| 附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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