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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修正「提存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期: 115-06-26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115010100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3 條條文及第 20 條條文之附式一、第 30 條條文之附式六、第 31 條條文之附式七 第 33 條 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之公告處或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 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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