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增訂並修正醫療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5-05-15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5000442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2-1 條條文 第 12 條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置標準,醫院急性一般病床關於三班護病比之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病人安全之維護及勞動權益之保障定之,並每三年檢討一次,必要時,應調整之。 首次規範於設置標準之三班護病比標準,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之三班護病比標準為準。 第 102-1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除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山地、離島醫療機構,依下列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 一、地區醫院: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區域醫院: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醫學中心: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處罰達三次,屆滿一年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