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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5-02-11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128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7、8、10、12、13、16、19、21、31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未滿六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且無雇主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被保險人。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 第二項第二款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且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者為限。 二、屬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且符合下列情形: (一)首次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為五十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曾依前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於停繳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依前條規定再次參加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亦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第 7 條 農民與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金額,依每月最低工資乘以提繳比率之二倍計算。農民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第 8 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或區漁會提出申請。 農(漁)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第 9-1 條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有雇主連續六個月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者,自六個月期滿之日起,視同自願停止提繳。 前項停止提繳前,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日,由勞保局計算當月提繳金額時,予以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第 10 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漁)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漁)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 12 條 農(漁)會應於審查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第 13 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6 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第 19 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漁)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1 條 農(漁)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31 條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