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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局令:修正「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期: 113-03-13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國家安全局衡平字第 11300019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22 條條文


第 15 條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安全維護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下列各款人員,得為查驗身分並檢查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
一、合理懷疑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嫌疑或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對已發生或即將發生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情事知情者。
三、滯留於應有停留許可證之處所內,而無停留許可證明者。
四、行經指定之安全檢查點者。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將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
前項安全維護區範圍及區內各分區之管制程度核定與安全檢查點之指定,以防止安全維護對象遭受危害之必要者為限,由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指揮官或授權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副指揮官、兼任副指揮官、執行長及各侍衛編組主管為之。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依第一項之規定,為查驗人民身分及檢查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護照號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使用金屬探測器或其他相類設備檢查身體。
人民無故拒絕接受第一項之查驗或檢查者,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依安全維護區內各分區之管制程度限制其進入特定分區或命其離開安全維護區。

第 22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對於規劃進用特勤人員所為之安全查核,由主管機關為之。
特勤中心特勤專業訓練指特勤新進人員訓練,經訓練及格後,應頒予證書。
前項安全查核通過、訓練及格之人員,依特勤中心任務派遣之人事命令執行特種勤務及支領特勤職務加給。
特勤中心每年實施鑑測,如二年內未派任特勤工作或連續二年未參加年度訓練、鑑測及格者,除因重大傷(疾)病外,應完成職務訓練及鑑測合格,始得從事特種勤務。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對特勤人員所為定期安全查核,指主管機關所為定期安全查核及各特勤專責單位之定期查(考)核;各機關對納入特勤編組之人員查核,指特種勤務編組機關(構)、單位對其所屬人員之內部安全查(考)核;必要之訓練,指其職權內之特勤訓練。查核未通過者,不得執行特種勤務。
納入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於完成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程序且專責從事特種勤務者,得支領特勤職務加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