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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令:修正「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公(發)布日期: 113-02-26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300005954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1 條條文及第 9 條條文之附件二


第 6 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資格轉任公務人員,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三、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所定資格條件均採計至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止。
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一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 8 條
各主管機關應按保訓會分配之受訓名額及備選名額遴選受訓人員及備選人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
前項遴選應就遴選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一)所定職務年資、考績、獎懲及綜合考評項目加以評定,各項評分採計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
第一項之備選人員,於各主管機關原提送之當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法受訓時依序遞補之;其於當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機關依本辦法重新遴選。

第 11 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重大事由,得於開訓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報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