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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考試院令:修正「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公(發)布日期: 113-01-23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1300017801 號令、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005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5、26 條條文;刪除第 14-1 條條文


第 14-1 條
(刪除)

第 15 條
同一審級間法官之平調,依其志願,並得參考法官之專業、證照、能力、品德、績效及首長考評等因素決定之;志願同一職缺有二人以上時,依下列各款定其排序:
一、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任職同一法院期間長者優先。
二、服務年資:年資長者優先。
三、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期別在先者優先。
四、考績或職務評定:以最近五年之考績或職務評定為準。
五、獎懲:以最近五年獎懲依法相抵後之結果為準。但無法相抵時,以所受懲罰較輕者優先。
六、年齡:年齡長者優先。
前項所稱首長考評,指所屬法院院長及擬補職缺法院院長之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任職期間、第二款所稱服務年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於同一法院擔任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者,其任職期間及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期間,視同任職調辦事法院之期間,其年資亦予併計。
三、因同轄區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致無法辦理少年及家事案件之地方法院庭長、法官,經志願地區調動至同轄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連續任職三年以上,申請回任原地方法院或地區調動至其他法院,其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應併計任職原地方法院之期間。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簡任公務人員經遴選為法官者,應依下列標準,以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服務年資比照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如同年分發有二期者,比照後期:
一、未滿六年者,比照轉任當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二、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一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三、十年以上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五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前項服務年資核實採計至職前研習前一日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不足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不予採計。

第 26 條
改任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前,應完成改任各該專業法官研習課程。
曾任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三年以上,並於改任前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團體所舉辦與智慧財產或商業事件有關之研習、訓練或會議各合計達四十小時以上者,於改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時,得不受前項限制;合計未達四十小時者,應於實際到職之日起一年內補足時數。
第一項研習課程由司法院規劃並委由法官學院辦理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完成改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法官或商業法庭法官研習課程者,視為已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改任資格。
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限之各類型專業證明書者,得優先改任各該專業法院法官。
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