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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公(發)布日期: 113-01-03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1526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 條
為維護軍事營區安全,確保軍事演習、訓練及戰備任務之遂行,達成國軍建軍戰備及防衛國家安全之目的,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事營區:指重要軍事設施或軍事機關之駐地;經軍事機關通報相關機關管制之軍事演習或軍事訓練場域,於演習或訓練期間,視為軍事營區。
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指實施警戒、管制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勤務。
三、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國家安全局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視為軍事機關。
四、衛哨兵:指在軍事營區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軍人。
五、衛哨所:指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處所。
六、武器:指手槍、步槍與其他槍械及刺刀。
七、器械:指警棍、電氣(擊)警棍(器)、瓦斯槍(彈)、捕繩(網)、各式束帶及其他器具。
八、裝備:指執行勤務所需之器械、防彈背心、頭盔等防護安全之相關配備。
九、核心資通系統:指直接用於重要軍事設施且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作戰指揮管制、戰備訓練及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第一款重要軍事設施之種類,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重要軍事設施或軍事機關駐地屬軍民合用者,軍事營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一款軍事機關通報之方式、內容、管制場域之公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軍事機關,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制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武器及器械之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軍事機關得於軍事營區之重要處所開設衛哨所,並配置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
軍事機關得視安全維護需要,於軍事營區四周必要範圍內,裝置監視、警報系統或阻絕器材等有關安全防護設施。

第 5 條
軍事營區安全勤務,由各級主官或其授權人員(以下簡稱指揮官)指揮實施,值勤軍官、士官督導衛哨兵執行。
前項人員於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時,得配備武器、器械或裝備。

第 6 條
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於軍事營區或對其為下列行為:
一、進入軍事營區。
二、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
三、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影響軍事營區安全之行為。
前項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衛哨兵對申請進入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或經檢查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定者,應拒絕其進入軍事營區;認有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虞時,得強制驅離。
衛哨兵對離去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者,得以強制力實施之。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對無故侵入軍事營區者,得命強制驅離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有事實足認有刺探、收集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行為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逕行逮捕,並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前三項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其他必要措施之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軍事機關所屬人員為即時阻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危害擴大,得基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對軍事營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並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一、因精神疾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酒醉而生脫序行為。
二、意圖自殺或自傷。
三、暴行或鬥毆。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軍事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實施前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時,應立即陳報指揮官,將受管束人安置或隔離於寢室、醫務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受管束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其指定之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一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之;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於航行中之軍用艦艇,經指揮官給予受管束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不在此限。
前項後段但書情形,不適用提審法之規定。軍用艦艇返抵國內港口後,受管束人或第三人聲請提審時,應將受管束人立即解交法院。
第一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實施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行為人對於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第七條所為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對於前條軍事機關所屬人員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不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當場向其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或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軍事機關所屬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第 10 條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使用器械;必要時,得使用武器: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軍事營區安全。
二、騷動行為足以危害軍事營區安全。
三、遙控無人機或其他無人飛行物體飛越軍事營區,而有危害國防或軍事之設施或機密資訊之虞。
四、警戒、管制之場所、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財產遭受危害。
五、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六、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七、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八、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
九、依第七條規定執行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其他必要措施,非使用武器或器械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衛哨兵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九款規定使用武器時,應依指揮官或值勤軍官、士官命令執行。
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無法有效使用武器或器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武器或器械。

第 11 條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時,應先實施警告。但遭受突發性攻擊而不及實施警告,或任何人意圖奪取武器而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須基於事實需要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二、非情況急迫,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三、使用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
四、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作成書面紀錄,由使用人員所屬之軍事機關備查,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五年;使用武器後,並應即時報告該軍事營區最高指揮官。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軍事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前項調查小組對於武器或器械使用妥適性之判斷,得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
第一項調查小組得提供軍事機關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第 14 條
前條人員所屬軍事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該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

第 15 條
人民因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或因軍事機關所屬人員依本條例規定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向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衛哨兵或實施管束人員所屬之軍事機關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本條例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第三人得向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所屬之軍事機關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前二項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對於軍事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出於故意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

第 17 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軍事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 條
對重要軍事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軍事機關許可,於軍事營區內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供犯前項之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所生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20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依本條例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1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軍事營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立即離開軍事營區;其經告誡仍不離開者,得按次處罰。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於軍事營區外對其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足生損害於軍事營區安全。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為足以影響軍事營區安全之行為。

第 23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進入軍事營區,經勸告交付保管而拒不聽從者,廢止其進入許可,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軍事機關派駐或駐紮於軍事營區以外處所執行警戒、管制或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維護該處所安全之必要勤務之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執行勤務準用第十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