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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令:訂定「特種考試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112-12-21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21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離島地區,指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

第 3 條
特種考試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分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三個錄取分發區。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等別類科應考資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第 7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第一試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附表四之規定。

第 8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依各錄取分發區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除三等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類科以專業科目成績平均計算外,其餘各等別類科以普通科目成績乘以百分之二十五,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百分之七十五,合併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應考人成績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第一試筆試科目有一科為零分。
二、三等考試建築工程類科之建築設計科目、景觀類科之景觀與都市設計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三、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四、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及格人員於分發占缺之機關(構)或學校,如因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須移撥安置至其他機關(構)或學校時,繼續在原錄取分發區同職組各職系機關任職合併年資期滿,視同在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服務期滿。
第一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