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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2-12-06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057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14~16、32、50、50-1、54、59、60、61、61-1、62、63-1、64、66 條條文;增訂第 50-2、58-2、61-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3 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基於性別平等,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及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防治工作,應設置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第 14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第 15 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6 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第 32 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 5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第 50-1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第 50-2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被害人之性影像,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網頁資料與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第 5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第 58-2 條
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該行為人、直系血親不得申請閱覽或交付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一、該行為人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直系血親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
三、被害人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裁定繼續安置至成年。
四、被害人曾獲法院核發裁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民事保護令。
五、被害人因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獲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行為人、直系血親知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對個人日常生活或人身安全有不利影響之虞。
被害人因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之創傷經驗,致影響生活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第 59 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其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
第 60 條
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並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第 61-1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 61-2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三、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四、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第 62 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63-1 條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第 64 條
行政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與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執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