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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修正「法院庭長任期調任辦法」

公(發)布日期: 112-10-26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12210292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7 條條文


第 3 條
庭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不同審級之任期,分別計算。
前項庭長任期,於免兼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第 5 條
司法院設庭長任期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查任期屆滿之庭長是否予以連任,及連任任期屆滿之庭長是否再延任之。
審查委員會以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分院院長代表一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如下: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分別互推一人兼任之。
二、學者專家代表一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
三、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一人,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二人,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任期比照前二款委員。
法官、學者專家、檢察官、律師代表出缺時,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補推或補聘代表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7 條
任期屆滿之庭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委員會決議不予連任者外,予以連任:
一、經曾任職法院院長考評為不適任。
二、經曾任職法院法官考評不適任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經上級審法院法官考評不適任比率超過百分之四十。
四、有風紀操守疑慮、敬業精神、裁判品質不佳或言行不檢之具體事證,足認其不適任庭長。
經審查委員會決議予以連任者,得連任一次;不予連任者,免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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