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行政院令:修正「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公(發)布日期: |
112-08-08 |
內文: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 1120020587 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20010175A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6、9、1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6 條 法院及檢察署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應備置信息接收及其他必要之科技監控相關設備與器材,並得視需要以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辦理。
第 9 條 前條命令書應送達受監控人,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該案移送或輔助偵查之司法警察機關、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其變更、延長或撤銷者,亦同。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附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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