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令:修正「法官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期: 112-06-21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120500317A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25007934 號令、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20700054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4、5、7、9、20、23、27、28、30、49、5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各級法院法官,指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審議事項,定義如下:
一、任免:指初任、再任及免職。
二、轉任:指非具法官身分人員轉任法官。但不包括現職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政務人員。
三、解職:指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候補、試署服務成績經依本法第九條第七項再予考核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
四、遷調:指調任不同法院之法官、法官兼庭長、法官兼院長、免兼庭長、免兼院長及調派辦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間之調任,亦同。
五、考核: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七項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審查。
六、獎懲:獎指褒獎,包括優良法官之遴選及司法獎章之請頒;懲指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七、專業法官資格之認定與授與:指核發各類型專業法官證明書。
前項第一款之再任,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司法行政人員、調派辦事法官或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回任原職或原審級法官本職。
二、司法行政人員或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轉任前有兼任法院院長情事者,回任兼任院長前所任職務或同審級法官本職。
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遷調,不包括庭長或院長任期屆滿之連任或不予連任及自願免兼庭長或院長調派同法院法官,及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期滿回任原法院法官。
為配合年度整體遷調之實際人事業務需求,並因應本法之施行日期,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委員任期一年,指每年六月一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律師以外之人,指未加入任何律師公會之人。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或特種考試推事檢察官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七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五項所稱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考試及格。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比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之資格。
三、具公務人員薦任官等以上資格,經銓敘合格。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實際執行律師業(職)務,指具律師法執行職務資格後,辦理該法規定事務,或具律師資格後擔任公設辯護人、法院約聘辯護人並辦理辯護業務。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三款所稱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有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
二、於申請轉任法官、檢察官前七年內之著作,並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發表,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司法院、法務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第 7 條
曾任候補、試署法官因故於候補或試署期間離職後再任,或曾任或現職候補、試署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應按其已任年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繼續候補或試署。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執行律師業務及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五項所稱律師執業年資,指實際執行律師業務,或其他法律明定計入律師執業年資期間。
本法第九條第九項所稱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者,以該法官係經遴選任用者為限;其徵詢方式得以請遴選委員會提出書面資料、邀請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實施之;所稱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指司法院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人審會會議紀錄。

第 9 條
司法院所為本法第九條第七項解職、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法官任用及第四十二條免職等職務處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七項解職者,自解職令核定後經送達當事人時起生效並執行。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任用者,溯及自始無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免職者,於事實發生之日生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第 20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關係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旅費及報酬,並準用懲戒法院辦理懲戒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之規定。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聲請閱卷者,應準用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 23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同審判系統,指同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系統,不區分辦理事務類型。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稱行政法院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各級行政法院法官。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
前項以外之各法院法官,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普通法院法官。

第 27 條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合議庭之審判長為懲戒法院院長;其有事故時,由懲戒法院法官遞補之,並以庭員中資深者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 28 條
職務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之評議,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懲戒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第 30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懲戒法院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於本法施行後仍由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審理。
前項案件及本法施行前懲戒法院所為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議決,其再審由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審理。

第 49 條
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所為之行政監督處分,應報由法務部依第四十二條第八項規定核處,並以書面為之。

第 5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刪除,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