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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民用航空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2-06-28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40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1、101-2 條條文


第 101-1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1-2條
對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9-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前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