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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郵政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2-06-28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4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增訂第 35-1、3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
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
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備、物品、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二十、郵政核心資通系統:指中華郵政公司支持儲金及匯兌業務持續運作必要或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儲金及匯兌業務資通系統。

第 35-1 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郵政核心資通系統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5-2 條
對於郵政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