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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修正「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

公(發)布日期: 112-05-24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120100756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 點條文


第 7 條
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內地點之提解,免徵提解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龜山鄉內收容人犯地點之提解,均視為轄區內地點之提解。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該院所在地方法院轄區內地點之提解,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8 條
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外地點之提解,被提解人之交通費,應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中等等位之票價計算;提解人員之交通費,不另徵收。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該院所在地方法院轄區外地點之提解,準用前項規定。
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