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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漁會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0-02-03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0000089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5、15-1 條條文
第 15 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
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甲類會員:
(一)遠洋漁民。
(二)近海漁民。
(三)沿岸漁民。
(四)淺海養殖漁民。
(五)魚塭養殖漁民。
(六)湖泊及河沼漁民。
二、乙類會員: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
。
(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未成年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 15-1 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事漁業
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
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
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