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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0-01-27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61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7、50 條條文
第 41 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
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
構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
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
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47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
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十年不行使。
第 50 條
替代役役男之各類保險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但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編列預算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