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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9-06-10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9000648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7、138-2 條條文
第 107 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
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38-2條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
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
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
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
,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
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