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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459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20、21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6-3、11-1、11-2、20-1、20-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 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 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第 6 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 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一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等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六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6-1 條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前二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 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第 6-2 條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 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關於辦理第六條第二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第 6-3 條 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一第四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第 11-1 條 促轉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負責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前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之統合、協調及監督。
第 11-2 條 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二、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主管機關辦理。 三、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四、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五、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 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 七、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各該款所定事項,得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事項,亦同。
第 20 條 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收受處分書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 20-1 條 已依第六條第三項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案件,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
第 20-2 條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救濟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條第六項之規定。
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