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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3-11-13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1049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5 條條文
第 65 條
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
都市更新
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或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
都市更新
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
都市更新
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後之第二項第一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