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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2-12-27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130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第 18 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
故意
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