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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修正「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公(發)布日期:
112-12-29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12030141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9、10、1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6 條
事件自分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二年。
二、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三、交通裁決第一審事件,逾八個月。
四、上訴事件,逾一年;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九個月。
五、抗告事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六、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七、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八、執行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件,法院使用巡迴法庭開庭者,依各款規定加計二個月。
第 9 條
事件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
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訴訟程序中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其抗告之期間。
十一、辦案期限進行逾二分之一後,當事人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尚未終結,而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第三人同意續行調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不遲延事件。但每次以二個月為限。每次期限屆滿前,經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第三人同意續行調解,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第 10 條
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事件遲延後,始發生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事件因改行他種訴訟程序或使用巡迴法庭開庭而報結改分新案者,其辦案期限應接續計算。
第 13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檔:
總說明.pdf
對照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