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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修正「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公(發)布日期:
112-09-15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書一字第 112060093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25、29、30、32、35、41~43、49、57、68、70、71、74 條條文;增訂第 36-1~36-5 條條文;刪除第 5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1 條
憲法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憲法
法庭開庭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律師在
憲法
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 25 條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
憲法
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
憲法
法庭裁定許可,就聲請案件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之聲請,除另經
憲法
法庭公告者外,應於
憲法
法庭公開該案件聲請書後二個月內為之;合併數宗聲請案件而為審理者,該期間自最後合併審理案件之聲請書公開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一項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以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未主張者為原則,並以提出一次為限。
第 29 條
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其他大法官表示意見。
前項審查報告,認應受理者,應擬具爭點分析及建議受理之理由;認應不受理者,應起草附理由之不受理裁定。
第一項審查報告得以裁判草案代之。
第 30 條
本法所定聲請案件,經審查庭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者,應將不受理裁定上傳於
憲法
法庭審判作業系統。於上傳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提出書面意見認應受理者,由
憲法
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應送
憲法
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件,審查庭應於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附記意見送
憲法
法庭。
第 32 條
聲請案件應由
憲法
法庭評決受理與否者,除
憲法
法庭另有決議外,按審查庭提出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之先後順序,排定評議次序。
第 35 條
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為通知之案件,包含下列情形:
一、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已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理之案件。
二、除前款情形外,已向
憲法
法庭聲請參與言詞辯論並經許可之案件。
前項案件之通知,得參酌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意見,或依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合意,就受通知應到庭陳述之人指定報到處所。
第 36-1 條
憲法
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就受理及合併審理之案件,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合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併通知關係機關或經指定之關係人。
第 36-2 條
憲法
法庭就合併審理之案件行言詞辯論,必要時,得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或定其人數。
憲法
法庭為前項指定前,得命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其經合意推派時,應從其合意指定之,但
憲法
法庭認其人選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
憲法
法庭得撤換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
憲法
法庭合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為法官時,準用之。
第 36-3 條
前條第一項之指定,得斟酌合併審理案件之情形區分類群為之。
第 36-4 條
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向
憲法
法庭陳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
憲法
法庭得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其以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方式在庭。
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補充陳述。但
憲法
法庭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第 36-5 條
本節規定於
憲法
法庭召開說明會時準用之。
第 41 條
受理之聲請案件,其判決主文草案經
憲法
法庭評決後,依下列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大法官。
二、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推舉之大法官;不能推舉者,由審判長從中指定之;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之。
前項第二款主筆大法官之決定,應斟酌案件爭點所涉領域及大法官案件負擔之公平性。
判決主文可分者,得按各該部分,依第一項所定之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第 42 條
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供確認文本評議之判決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七日。但大法官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應於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三日前提出於
憲法
法庭。
第 43 條
前二條規定,於
憲法
法庭評決不受理裁定及實體裁定準用之。
第 49 條
裁判及各大法官意見書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原本日起,不得逾十日。但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裁定及意見書之送達,自審查庭審判長准予公告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第 57 條
法院聲請法規範
憲法
審查,聲請之法官因職務調動或其他事由更易者,由接辦之法官承受原聲請。
憲法
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原聲請法官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第 59 條
(刪除)
第 68 條
本章案件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70 條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三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71 條
憲法
法庭收入之文件,應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錄編號,按
憲法
法庭審判事務、司法行政事務,分別辦理。
收入文件屬司法行政事務者,由
憲法
法庭書記廳分科擬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司法行政事務,由
憲法
法庭書記廳函復:
一、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詢問
憲法
法庭曾作成之裁判、繫屬中或已終結之案件。
二、來文意旨非查詢特定聲請、意旨不明,或其請求不屬於
憲法
法庭審判權範圍。
三、單純表達意見或為法律諮詢。
已終結之聲請案補充意見或資料,得由
憲法
法庭函復,並附於審判尾卷。
第 74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檔:
總說明.pdf
對照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