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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3-05-24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3000423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9 條條文;並增訂第 28-1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8-14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第 31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