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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2-06-21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1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8、26、34、42、61、65、78、8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18-9、36-1、73-1 條條文;除第 18 條第 6、7 項、第 26 條第 2~4 項及第 61 條第 1項第 3 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18-1~18-8 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1-1 條
少年
保護事件及
少年
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於與
少年
保護事件、
少年
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
第 18 條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
少年
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
少年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少年
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
少年
有監督權人、
少年
之肄業學校、從事
少年
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
少年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
少年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少年
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
少年
,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少年
輔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少年
輔導委員會知悉
少年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
少年
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
少年
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
少年
法院處理,始能保障
少年
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有關資料及證據,請求
少年
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少年
輔導委員會對於
少年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得扣留、保管之,除依前項規定檢具請求
少年
法院處理者外,應予沒入、銷毀、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其要件、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
少年
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
少年
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
少年
法院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
少年
有監督權人、
少年
之肄業學校、從事
少年
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
少年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
少年
法院處理之。
第 18-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調查
少年
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使用通知書,通知
少年
、
少年
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
少年
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少年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該管
少年
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之意旨。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使用通知書通知第一項所定之人到場者,應於通知時,告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同行、逕行同行、逮捕或接受
少年
時,應即告知
少年
、
少年
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
少年
之人第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事項;
少年
有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情形者,並應依各該項規定辦理。
第 18-2 條
少年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必要時,得報請該管
少年
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第 18-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
少年
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通知,逕行報請該管
少年
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
少年
到場:
一、逃匿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
三、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第 18-4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
少年
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同行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同觸犯刑罰法律。
二、
少年
於收容、羈押、執行感化教育或徒刑之執行中脫逃。
三、有事實足認為觸犯刑罰法律,經被盤查而逃逸。
四、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於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適用之。
第一項同行,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向該管
少年
法院法官報請核發同行書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該管
少年
法院法官簽發同行書。如法官不簽發時,應即將被同行
少年
釋放。
第 18-5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行觸犯刑罰法律之
少年
,應自同行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
少年
連同卷證,護送該管
少年
法院處理。但法官通知其即時護送者,應即護送。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被逕行拘提之人為
少年
者,應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情形,其關係人之筆錄或有關證據,如因情況急迫,不及蒐集調查者,得由原移送機關於三日內補送之。
第 18-6 條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接受或發現被逮捕之人為
少年
時,準用之。
前項
少年
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填載不護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該管
少年
法院法官許可後,不予護送,逕行釋放。但法官未許可者,應即護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項規定不護送
少年
時,應將法官批示許可不護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於七日內將案件移送該管
少年
法院處理。
第 18-7 條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
少年
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人證、鑑定、搜索、扣押、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之規定,逕向該管
少年
法院聲請或陳報之。
第 18-8 條
對
少年
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除依
少年
之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年齡或其他事實,認有防止其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損他人財物之必要,且無其他約制方法外,不應對
少年
使用約束工具。
前項除外情形,不得逾必要之程度,避免公然暴露
少年
之約束工具及確保
少年
不致於因而受到侵害;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約束工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18-9 條
少年
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認為有關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未完備者,得於收案後以書面敘明應補足或調查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補足或調查;受發回或發交之機關應於限定之期間內補正。
第 26 條
少年
法院於必要時,對於
少年
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
少年
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
少年
之人、適當之機關、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
少年
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
少年
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少年
、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
少年
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
少年
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少年
法院就
少年
故意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之事件,經審酌
少年
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於裁定責付時,命
少年
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少年
法院就
少年
觸犯刑法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事件,經審酌
少年
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命
少年
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六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34 條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
少年
法院得許
少年
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
少年
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必要時得聽取其意見。
第 36-1 條
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
少年
法院認為不必要或有礙
少年
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之意見陳述,
少年
法院得於調查時為之。
被害人依前二項之規定到場者,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
少年
法院認有礙程序進行或
少年
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少年
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及
少年
之身心狀況,並聽取被害人、
少年
及其他在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者,得不令
少年
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
少年
之人在場,或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得向
少年
法院查詢調查及審理之進度;
少年
法院認不宜告知者,亦應回復之。
第 42 條
少年
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
少年
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
少年
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
少年
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
少年
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
少年
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第 61 條
少年
、
少年
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
少年
之人或輔佐人,對於
少年
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
少年
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命
少年
應遵守事項之裁定。
四、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五、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七、第四十條之裁定。
八、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一、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二、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三、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第 65 條
對於
少年
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及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於
少年
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本章之規定,於
少年
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第 73-1 條
少年
刑事案件之審判中,被害人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選任之。
代理人得向
少年
法院就
少年
被告之犯罪事實,檢閱相關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礙
少年
健全之自我成長之虞者,
少年
法院得限制之。
被害人、依第一項但書已選任代理人之人及代理人,就前項所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內容,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洩漏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第 78 條
對於
少年
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
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第 87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