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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2-11-29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99 條條文
第 41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
委員會
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9 條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