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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地方制度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3-08-07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70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條文
第 33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
原住民
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
原住民
議員名額:有平地
原住民
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
原住民
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
原住民
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
原住民
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
原住民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
原住民
議員名額者,
原住民
人口應計入之。
(二)
原住民
議員名額:有平地
原住民
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
原住民
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
原住民
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
原住民
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
原住民
、平地
原住民
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
原住民
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
原住民
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
原住民
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
原住民
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
原住民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
原住民
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
原住民
、山地
原住民
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及有山地鄉之縣(市)選出之山地
原住民
、平地
原住民
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
原住民
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
原住民
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