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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原住民身分法
公(發)布日期:
113-01-03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153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認定
原住民
身分,保障
原住民
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
原住民
,包括山地
原住民
及平地
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
原住民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
原住民
者。
二、平地
原住民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
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
原住民
有案者。
第 3 條
父或母為
原住民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
原住民
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
原住民
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
原住民
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
原住民
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
原住民
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
原住民
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
原住民
身分。
第 4 條
非
原住民
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
原住民
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取得
原住民
身分: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
原住民
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
原住民
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
原住民
為
原住民
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原住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
原住民
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
原住民
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
原住民
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
原住民
身分。
四、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
原住民
身分,未於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用或以
原住民
族文字並列
原住民
父或母所屬
原住民
族之傳統名字,或從
原住民
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
原住民
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
原住民
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
原住民
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原住民
身分不喪失。
第 6 條
為取得
原住民
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
原住民
族文字並列
原住民
族傳統名字,或從具
原住民
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當事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
原住民
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養子女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
原住民
身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第 7 條
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取得
原住民
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
原住民
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
原住民
身分。
第 8 條
山地
原住民
與平地
原住民
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
原住民
或平地
原住民
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
原住民
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
原住民
或平地
原住民
身分。
第 9 條
原住民
應依其父或母之所屬民族登記其民族別;其
原住民
族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
前項
原住民
民族別之認定、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原住民
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
原住民
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第 11 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
原住民
身分或漏未登記為
原住民
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第 1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