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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典試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2-11-29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03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第 31 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違反第一項規定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者,考選部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