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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修正「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公(發)布日期: 112-08-01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 11203008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4、7、10、1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遠距審理,係指智慧財產案件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政府機關與智慧財產案件繫屬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審理。
本辦法所稱遠距審理設備,係指法院端與遠距端間,得以聲音及影像進行直接訊問或審理之相互傳送科技設備。
本辦法所稱陳述人,係指法院得利用遠距審理,使其為陳述或受訊問之第一項訴訟關係人。
本辦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包括聲請事件。
第一項聲請是否適當,法院宜斟酌下列事項,並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一、遠距審理設備通聯狀況。
二、遠距端能否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三、陳述人能否自由陳述。
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與其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在不同處所、檢察署、政府機關或法院進行遠距審理,如無法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者,法院得認為不適當。

第 4 條
法院對遠距審理之法庭,得依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審理專用,以十分鐘為一時段,每次訊問最多可申請六時段,必要時得經法院端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長。

第 7 條
遠距審理程序筆錄或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端以科技設備傳送至遠距端,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以科技設備傳送回法院端。
前項傳送回法院端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之文書同;法院端並應列印該簽名之筆錄或文書附於卷宗。

第 10 條
法院端及遠距端應指定庭務員或專人負責下列事項:
一、法庭遠距審理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列印庭期表並張貼於法庭外。
三、進行遠距審理時,協助遠距審理設備之操作。
四、第七條有關筆錄及其他文書之傳送、接收及回傳等事宜。
五、第八條申請支領日費、旅費、報酬或其他費用之申請書兼領據傳送、接收、回傳等協助事宜。
六、遇遠距審理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時,於遠距訊問排程系統標註停用期間,並通知已登記之法官或書記官。
前項規定於遠距端為檢察署或政府機關,且同意協助者,準用之。
遠距端為陳述人所在處所者,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事項,由陳述人為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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