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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起訴後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規定。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起訴後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