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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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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專任運動教練疑似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其調查、輔導、解聘、不續聘及停聘處理程序,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專任運動教練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培訓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期限內改善。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連續三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未達七十分。
四、最近三學年度之績效評量經評委會評量不通過。
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專任運動教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或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一、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
二、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
三、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
四、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三章相關規定調查。
五、涉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視所涉情形,依前四款規定調查。
判斷教師行為違法情節輕重,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學生身心造成之侵害。
二、對學生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
三、對學生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
四、阻卻違法事由。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不予處罰:
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使用學校依法規定違禁物品,有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虞。
四、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
教師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及為維持教學秩序與教育活動正常進行之必要管教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教師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教師有前五項不予處罰之情形時,亦不得予以不利之成績考核。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時,得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檢舉。
前項以外人員,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者,得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學校檢舉。
檢舉應填具檢舉書,載明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檢舉日期。
二、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舉者,應載明被害人就讀學校及班級。
三、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檢附。
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當面以言詞向學校檢舉者,學校應協助其填寫檢舉書。
學校經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警政、社政、衛生機關或醫療機構之通知而知悉者,視同接獲檢舉。
學校接獲檢舉,應確認是否為調查學校。非調查學校接獲檢舉,知悉疑似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事件時,除依第七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行為人及被害人(以下併稱當事人);被害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調查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調查學校;調查學校已停辦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調查學校,但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學校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檢舉或協助他人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疑似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事件時,均應立即向學校所定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通報。
前項通報應依法令所定時限為之,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通報。
前二項通報,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於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情形後,應即先行保全或初步調查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後續調查進行;並得依法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
檢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第二條規定之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檢舉內容包括行為人及具體行為者,不在此限。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檢舉事件或調查中撤回檢舉之事件,學校認有必要者,得受理及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有前項各款應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不予函知學校處理。
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檢舉人不服學校不受理決定者,於收受不受理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未收受通知者,自知悉時起算。同一案件之陳情,以一次為限。
有第二條規定情形,為保障疑似被害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及其他權利,必要時,學校於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處理後,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被害人之出缺席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學習評量或其他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被害人、行為人雙方互動之機會;必要時,得對被害人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並得暫時將被害人安置於其他班級或協助被害人依法定程序轉班;被害人有轉學需要者,主管機關應予協助。
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行為人暫時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四、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決議,適當調整行為人課務或行政兼職。
五、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行為。
六、預防、減低或避免行為人再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被害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被害人所屬學校,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處理。
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七個工作日內召開校事會議審議。
前項校事會議應置委員五人,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其成員如下:
一、校長。
二、學校家長會代表一人;學校家長會無法推派代表者,由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擔任。
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五、教育學者、法律學者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師時,為其主聘學校。
校事會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
一、涉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且其情節明顯未達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校事會議得決議無須組成調查小組,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
二、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調查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教師懲處事件時,發現該事件屬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情形者,應報學校確認後,改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涉及違反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進行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校事會議調查人才庫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
調查人才庫納入之人才,以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專業人員為限:
一、法律、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其他調查專業人員。
輔導人才庫納入之人才,以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專業人員為限:
一、法律、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其他輔導專業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並定期辦理人才庫專業人員之培訓。
人才庫專業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才庫之專業人員,均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擔任校事會議委員。
人才庫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查員或輔導員:
一、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或解聘期間。
二、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或已資遣。
四、最近三年曾因故意行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者。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人才庫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移除:
一、調查、輔導或處理違法事件,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或認定事實顯有偏頗。
二、調查程序或調查報告有重大瑕疵。
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其他違反專業倫理之不適任情形。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校事會議委員。
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從調查人才庫推舉三倍至五倍學者專家,供學校遴選三人或五人為委員,並應全部外聘;偏遠地區學校外聘調查委員有困難者,學校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調查小組委員應包括法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但偏遠地區學校,不在此限。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邀請學校教師會代表及學校家長會代表陳述意見;學校無教師會者,應邀請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陳述意見。
教師執行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輔導小組、審議委員會及審議小組委員職務時,學校應核予公假;未支領出席費教師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其審議處理事件之調查小組委員或學校直接派員調查之調查人員。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學校及調查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訪談時,學校或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一)當事人。
(二)檢舉人。
(三)行為人以外之學校相關人員。
(四)可能知悉事件之其他相關人員。
二、當事人、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員亦應配合。
三、必要時,學校或調查小組得以實體或錄影方式觀課,行為人應配合。
四、依第二款規定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配合調查所生之效果。
五、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而請學生接受訪談時,應以保密方式為之;學校直接派員調查時,亦同。
六、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七、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八、調查人員就當事人、檢舉人、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第八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事會議事件之所有人員。
學校及調查小組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審理結果之影響。
行為人疑似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閱覽。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學校並應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或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調查小組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調查過程所需之行政工作,學校應協助處理。
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者,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辦理。
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校事會議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前項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陳述之重點。
二、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當事人陳述之重點。
四、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證人與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處理建議。
學校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第一項之調查報告。
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審酌第一項之調查報告。
學校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接派員調查者,調查完成後,亦應製作簡要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提學校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學校對於與調查事件相關之錄影、錄音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學校除應保存至少三年外,並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訴願審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法院調查事件需要時,學校應配合提供前項資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