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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學校對於與調查事件相關之錄影、錄音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學校除應保存至少三年外,並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訴願審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法院調查事件需要時,學校應配合提供前項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