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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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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審計法第七條、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
EN
第 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下: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14 條
審計部於各省(市)設審計處,於各縣(市)酌設審計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審計事項。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審計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
EN
第 7 條
未設審計處(室)者,其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管審計機關辦理,或指定就近審計處(室)兼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