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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審計法施行細則 EN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所為之公告,於各級政府公報或審計部公報為之。
審計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 EN
審計機關如因被審核機關之負責人員之行蹤不明,致案件無法清結時,除通知其主管機關負責查追外,得摘要公告,並將負責人員姓名通知銓敘機關;在未清結前,停止敘用。
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各項支出,對於審計有關法令,遇有疑義或爭執時,得以書面向該管審計機關諮詢,審計機關應解釋之。
前項解釋,得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