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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法 EN
原始憑證為左列各種:
一、預算書表及預算準備金依法支用與預算科目間經費依法流用之核准命令。
二、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
三、薪俸、工餉、津貼、旅費、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及收據。
四、財物之購置、修繕;郵電、運輸、印刷、消耗等各項開支發票及收據。
五、財物之請領、供給、移轉、處置及保管等單據。
六、買賣、貸借、承攬等契約及其相關之單據。
七、存匯、兌換及投資等證明單據。
八、歸公財物、沒收財物、贈與或遺贈之財物目錄及證明書類。
九、稅賦捐費等之徵課、查定,或其他依法處理之書據、票照之領發,及徵課物處理之書據。
十、罰款、賠款經過之書據。
十一、公債發行之法令、還本付息之本息票及處理申溢折扣之計算書表。
十二、成本計算之單據。
十三、盈虧處理之書據。
十四、會計報告書表。
十五、其他可資證明第三條各款事項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
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
會計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對於左列事項,應依機關別與基金別為詳確之會計:
一、預算之成立、分配、執行。
二、歲入之徵課或收入。
三、債權、債務之發生、處理、清償。
四、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
五、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
六、政事費用、事業成本及歲計餘絀之計算。
七、營業成本與損益之計算及歲計盈虧之處理。
八、其他應為會計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