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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之災害。
二、緊急搶救:指消防、防汛、搶險、搶修及其他應變措施。
三、搶險:指各級地方政府於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
(一)災害發生期間,公共設施已發生險象或局部損害,如出現滲漏、滑坡、坍塌、裂縫或淘刷等,對公共設施所作緊急封堵、強固或救險,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臨時權宜措施。
(二)災害現場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對公共設施有危害之障礙物或漂流物之移除。
(三)土石不運離河川並置於不影響水流處之疏導水路,以避免洪水阻塞不通或沖擊村落等情形之措施。
四、搶修:指各級地方政府於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
(一)對局部遭受損害之公共設施,於非全面之復原重建下,進行緊急修復,避免損害再次發生或持續擴大。
(二)對外聯絡道路遭阻斷之搶通或修築便道、便橋之措施。
(三)對災後臨時維生管線之緊急修築。
(四)將嚴重影響居民及河防安全之河道加以疏通,並將土石運離河川使洪水暢洩不造成災害之措施。
五、復建:指災害發生後,為復原重建公共設施,以恢復其原有功能,所作之處理措施。
六、開口契約: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