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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為利行政院瞭解各級地方政府災害準備金之支用情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定期將相關經費支用情形,於行政院主計總處規定之網站填報。其中請求行政院協助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災害準備金以第三條規定之編列下限數為基準,支用數由行政院主計總處依規定先行認列,並據以核算中央應撥補數額,至年度終了,再檢附相關資料於規定期限內,函報該總處進行書面審查。
前項填報及函報作業,於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部分,應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彙整後併同其本身之資料填報及函報。
第一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災害準備金之填報內容、填報與函報期限及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災害準備金之認列基準等事項,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另定之。

各級地方政府應依下列規定,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一定數額或比率之災害準備金或相同性質之經費:
一、直轄市政府及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之縣政府:編列之災害準備金(含相同性質之經費)不得低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
二、縣(市)政府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編列之災害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