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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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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條
第四條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存總處,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二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陳報上級主管核定後由接任人員存查。
第六條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二份,送交接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由移交人員留存,一份陳報該管主管人員核定後由接任人員存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
第 4 條
主計長移交應造具清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印信。
二、人員名冊。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四、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當年度施政計畫截至交代日止之執行情形。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七、其他應行移交之事項。
第 5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清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單位章戳。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
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四、其他應行移交之事項。
第 6 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