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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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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EN
第 70 條
復審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保訓會得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復審人。
保訓會依前項規定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復審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69 條
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