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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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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EN
第 46 條
復審人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30 條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