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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EN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