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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人員權益保障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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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人員權益保障處理辦法
第 11 條
接受機關補助之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人員,依第四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時,得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 16 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所領補助。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前項違反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人員權益保障處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
第 4 條
聘任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七個月內,經服務機關同意後辦理自願退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務等級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退休之聘任人員,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退休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符合退休條件之聘任人員,得辦理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