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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或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四)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五)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六)未住院而須治療四次至六次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七)未住院而須治療三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八)前七目情形如係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者,依前七目標準加百分之三十發給。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千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公務人員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過失情事者,減發百分之三十;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機關學校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一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於使用器具操作、製作、修繕,或從事災害搶救、交通運輸、傳染病防治等存有較高傷亡或染病風險工作,且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失能、死亡之危險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發生時發給慰問金條件,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發給標準辦理。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主文: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係國家對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 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 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 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 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