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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