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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規定。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公務人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亡故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