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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八條所定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權利。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公務人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公務人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五、公務人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公務人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