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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機關,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公務人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機關。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停職期間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額。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第一項遺族如不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者,得選擇按亡故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按月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按月領取期間,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公務人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公務人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五、公務人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